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林資益
張瑜鳳林瑞擇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限期提付仲裁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林瑞澤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