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柯智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公司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無工作,只餘生活費,無資力再支出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本院自無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