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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柯智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2月3日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頁)。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院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撰寫書狀,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