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徐海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6月20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2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80號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訴訟救助(見併送之訴訟救助卷宗)。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訴訟廢棄原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上訴程序。從而,聲請人於本院復聲請訴訟救助,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