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徐利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其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經舉證釋明,法院始得准許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為呆帳紀錄,已被台北富邦銀行列為信用破產戶,無法向其他銀行貸款,最高法院無法察覺聲請人的難處,伊無資力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就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舉證釋明之,已難認其聲請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而認為不合法,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本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