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服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在104年間有股利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107元,名下並有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397萬2,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本院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其效力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又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依上開規定,本院112號裁定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是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