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潘信宏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一切費用,抗告費亦是,然原法院置之不理,聲請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被迫重複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聲請人潘信宏(下稱潘信宏)於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委任律師云云,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係指繫屬中之同一事件而言。本件係相對人以:潘信宏前於100年11月9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7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抵押權,因潘信宏對相對人負債本金292萬8,3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1月9日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系爭抵押物係張寶玉信託登記於潘信宏名下,是聲請人二人(潘信宏否認有提出本件之聲請,詳後所述)不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6年5月15日10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又本院106年1月26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係針對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張寶玉以潘信宏、第三人劉妙真、石文雄為被告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再抗告事件,係屬不同民事事件。另張寶玉曾以其對第三人陳文忠之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再抗告事件,亦係屬不同民事事件。因此,本院106年1月26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29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均不及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再抗告事件,合先敘明。
㈡又查張寶玉於105年間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及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共為3,972,400元,此有張寶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張寶玉尚有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在潘信宏名下,故難認張寶玉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至於另案本院106年1月26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雖准予張寶玉訴訟救助,然其裁定時間為106年1月26日,距今已逾6個月,不足為本件之釋明。且張寶玉曾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5年12月13日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新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卷第3頁可憑,則張寶玉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㈢潘信宏主張其並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亦未委任張寶玉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等情,張寶玉則稱伊將所有之系爭抵押物信託登記予潘信宏,惟系爭抵押物仍由伊管理,雙方並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屬於系爭抵押物買賣所產生之管理上問題,潘信宏有概括委任伊辦理云云,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關於潘信宏部分,係張寶玉於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自行蓋用潘信宏所留存之印章乙情,為張寶玉所是認,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即張寶玉)茲經受託人(即潘信宏)同意,將座落臺北市(應是誤載,應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區○○路○段○○巷7之2號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方式信託於受託人名下登記,非經委託人同意不能向銀行貸款,於此財產權利範圍內,委託人以受託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開戶頭之存摺及印鑑,應由委託人暨受益人專權使用,非經渠等同意,受託人不能自行變更,且無權使用。」;第2條約定:「並共同聲明:債權銀行僅能就本屋價值,為清償貸款範圍,與受託人個人資金財產無關,惟管理含承租買賣過戶及貸款繳息還款等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仍屬委託人暨受益人責任範圍,受託人應遵從委託人囑咐交代,無條件配合,受託人無權處分、決定與干涉,以免影響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以及第3條約定:「99年11月7日受託人…印章受託人授權委託人代刻乙枚…俾便委託人暨受益人承租借款繳息還款買賣過戶等管理本房屋責任之需。」(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系爭抵押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張寶玉,僅係以買賣方式,借用潘信宏名義登記,且潘信宏授權張寶玉使用其印章之範圍,限於張寶玉就系爭抵押物辦理承租借款繳息還款買賣過戶等管理系爭抵押物事宜所必需者,方屬之,文義上自不包括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再者,本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張寶玉為系爭抵押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就拍賣系爭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自身之權利,依法得以自己名義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抗告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須以潘信宏名義為之,是以潘信宏名義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自非張寶玉「管理」系爭抵押物所必需,亦即系爭信託契約授權張寶玉使用潘信宏印章之範圍,並未包括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內。故張寶玉事先未經潘信宏授權,擅自以潘信宏名義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事後潘信宏亦不同意張寶玉為此聲請行為(見本院卷第25、43、59、60頁)。因此,潘信宏既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意思與行為或授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關於潘信宏部分,乃張寶玉擅自以潘信宏名義所為,自屬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張寶玉依系爭信託契約授權得以潘信宏名義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關於潘信宏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實為潘信宏曾至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蕭棋云律師受法扶基金會委任,並瞭解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後,認為新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瑕疵,並向潘信宏報告後,即終止委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潘信宏於105年度有所得524,995元,及價值1,672,700元之財產(已扣除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亦有潘信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亦難認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且潘信宏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其聲請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張寶玉部分為無理由、潘信宏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