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1號抗 告 人 王金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強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