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執行假處分後,嗣該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執行法院亦撤銷假處分執行,則債務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下稱954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聲請人依954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供新臺幣(下同)153萬7,173元為擔保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嗣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廢棄954號裁定,本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亦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又聲請人於106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2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而相對人迄未提出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郵局存証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6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