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向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繳納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起提起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時,即自行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元,有其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再抗字第13號卷第1至4頁、12-1頁),而聲請人未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