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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暢曉雁相 對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3,41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以61,888,722元為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提存所民國100年4月25日(100)存字第425號函在卷可稽(參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卷第4至15頁、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又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第4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6年6月14日以淡水竹圍郵局12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1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第37至39頁)。相對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650號函、士林地院106年9月3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79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存之反擔保金61,888,72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