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冠群相 對 人 林登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27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案件受理,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