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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626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當鋪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有銀行借款,及多筆未陳報之親友借款約1,049,000元未償還, 無力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之保費,並以高利貸借款生活。伊已無持有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之股票,可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5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知。伊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係與家人公同共有,且僅3坪, 不能自由處分。 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00號、106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原法院104年度北救字第145號、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 均准予伊訴訟救助,前揭裁定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伊根本無庸舉證,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及投資光頡公司股份110,000元,財產總額共計3,972,400元,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即便扣除光頡公司股份,仍有價值3,862,400元之上開土地財產, 則聲請人縱有其他負債,亦難認其欠缺足以籌措款項之能力。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50號執行案卷,僅能查知執行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亦未能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有明文,惟係指繫屬中之同一事件而言。聲請人另案雖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不足為本件之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