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謝裕仁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相 對 人 鄭謝國仁(原名謝國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353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0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4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4號),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故該再審之訴事件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