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陳發得相 對 人 池林桂芬
池輝泰池定嘉池輝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六二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6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林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路段72號房屋,並於103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金三鶯公司)營業使用。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池茂村於70年間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池茂村已於86年7月24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聲請人、祝麗卿(即聲請人前配偶)、金三鶯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聲請人、祝麗卿、金三鶯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前確定判決)。相對人乃執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業於106年6月28日對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再審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106年7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祝麗卿、金三鶯公司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系爭執行案影卷第13頁),相對人再於106年10月26日追加對聲請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見上開影卷第197頁),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對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案再審之訴,刻正由本院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再審之訴案卷查核無誤,復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並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25日函及所附執行命令、106年11月10日函及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26至37頁)。經核本案再審之訴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並為現場履勘,是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再審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暫予停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出租系爭房屋所損失之租金收益。查系爭房屋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核定起訴時之房屋現值為591,600元,兩造並未爭執,並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案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經法院核定之價額591,600元為準,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應以之為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再參酌聲請人於前訴訟主張自103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4,000元出租予金三鶯公司,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經金三鶯公司負責人曾春淵於前訴訟審理時在庭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案影卷第35頁),則以14,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數額,應屬合理。從而,本院據此計算聲請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336,000元(計算式:14,000元/月×12月/年×2年=336,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