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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于桂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宗正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宗正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謂: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查,聲請人前對該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802元,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所提出之低收入戶卡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