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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陳迎秋相 對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相 對 人 陳麗卿 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

虞金榜 臺中市○○區○○路○○○號徐金藍 金門縣○○○村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陸仟參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3,169,198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假處分之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106年8月17日在北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事件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北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提存書、北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見司聲卷第3-13頁、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北院106年度存字第347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