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黃文志
黃文釧黃陳阿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文生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