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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鄭宏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字8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2

4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其抗告聲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2

4 號訴訟救助事件審判長許紋華、法官李瑜娟、賴錦華及書記官陳禹任,暨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6 號聲請迴避事件審判長張競文、法官范明達、曾部倫及書記官鄭兆璋迴避,惟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不應准許。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及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 項、第39條所明定。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聲請迴避事件審判長高孟焄、法官袁靜文、鍾任賜、李寶堂、蘇芹英及書記官黃慈茵迴避部分,因本院非所屬法院,尚不得就此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