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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王漢龍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相 對 人 張信雄

林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一0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更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宣判在案,所命伊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假執行,因伊已可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50 萬元為本院系爭判決主文第6 項之擔保物,本院認與該項主文原所命擔保即現金650 萬元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