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於兩造間民國99年度重上更㈡第7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然伊於104年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負12億2905萬6873元、105年資產淨值為負12億4380萬6113元;104年營業損失為1434萬2461元、稅前淨損2802萬5241元,105年營業損失1626萬6444元、稅前淨損3034萬0773元,收入淨額均為負數,無營業收入及資金可用。伊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但各該地號土地均有第一順位3億5600萬元及第二順位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難以土地籌措資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之訴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消費借貸款3億9100萬元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億9100萬元本息。
聲請人前已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查聲請人曾於上開再審程序中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4年3月10日繳納再審及上訴之裁判費各469萬9050元,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05年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區○○段6、6-11、6-12、6-13、6-14、6-15、6-16、6-17、6-1 8、6-19、6-20、6-21、6-22、6-23地號土地謄本,固記載其資產淨值與稅前純益為負數,及其名下土地於74年、99年間均設有第一順位3億5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3億元抵押權等事項,惟尚不能釋明聲請人於前述再審程序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