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謝勝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國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謝國恩為保全其對聲請人謝勝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將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97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遭駁回(106年度全字第60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4至6頁)。次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上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有該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影印卷可證(證物外放)。從而依上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