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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予銣相 對 人 徐慶安

彭秀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徐慶安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徐慶安前與相對人彭秀媛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徐慶安為彭秀媛提供擔保物即新台幣35萬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55號辦理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物),徐慶安與彭秀媛間給付退休金之本案訴訟,先後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238號裁定駁回確定,彭秀媛聲請撤銷假扣押,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准許之,然徐慶安遲未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徐慶安行使權利,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彭秀媛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擔保物係徐慶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彭秀媛之利益而供擔保,系爭撤銷裁定雖已確定,聲請人亦請求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彭秀媛行使權利等情,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查詢資料、桃園地院執行命令、系爭撤銷裁定查詢資料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31頁;第4至6頁;第13、1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可資參照,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業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迄今當事人仍未撤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39頁),是彭秀媛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仍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代位徐慶安聲請發還系爭擔保物,於法未合。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