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莊淑暖上列聲請人因與莊吳璇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曾部倫迴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一再具狀主張,如受命法官仍依對造莊吳璇珠(下稱莊吳璇珠)所請傳訊證人吳秀蘭,則聲請人請求同時傳訊證人黃萬建,惟受命法官始終拒絕,唯一合理解釋為聲請人兩度聲請迴避,受命法官因此對聲請人有嫌惡之心,故意忽略聲請人正當之請求,顯然欲以吳秀蘭之偽證支持受命法官偏袒裁判之基礎,受命法官對聲請人請求及主張完全置之不理,均批示附卷,就莊吳璇珠之請求則一再附和,更加使聲請人確信,受命法官已經形成對聲請人不利的心證,本次以有新事證足證受命法官偏頗而聲請迴避等語。
三、惟查,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是否調查,均屬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法官執行職務偏頗;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且聲請人就本案前曾兩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聲字第359 號、第1044號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本院卷第32至35頁)駁回抗告確定,顯見聲請人所稱因其兩度聲請迴避,受命法官因此對其有嫌惡之心,故意忽略其正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乃又再以相同理由指摘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審理單(本院卷第5 頁)僅能得知本案受命法官批示進行事項,所提申訴書(含附件)及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6 至31頁),則是聲請人向司法院所為之陳述及郵寄證明,均未能釋明承審受命法官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0日為本件聲請,迄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