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劉太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7日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
695 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因視障、腦部病變、長期臥床,幾無法工作,生活仰賴胞兄接濟,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云云。惟審諸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聲明不服之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2年5月6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迄106年11月7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於再審訴狀記載關於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再審之訴卷宗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