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蔡汪多惠相 對 人 蔡張瑜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曾提供擔保金448萬元,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並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且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取回提存物證明書、印鑑證明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