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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106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劉春等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劉春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執行案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禁止聲請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聲請人清償,且業已查閱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如任令該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有難以回復之虞。是以,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9號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