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吳武寶華
吳志民相 對 人 吳東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
10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6845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已定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3日履勘,一旦強制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
6 年度再易字第109 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於106 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並於當日公告,有該判決、主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因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系爭再審之訴於公告之日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