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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陳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73年台抗字第461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年邁罹患多項重病,經常臥床住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40,11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就此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罹有疾病,尚無從據認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二審程序,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同法第44條之4第1項等)外,法院不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協助訴訟,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