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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智文(即黃麗文之繼承人)

何恬馨(即黃麗文之繼承人)何芸芸(即黃麗文之繼承人)何南威(即黃麗文之繼承人)何信東(即黃麗文之繼承人)何信霆(即黃麗文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柏宏

邱承迪劉惠月劉惠滿趙登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經執行法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鑑界時,發現當日鑑界位置,距離鄰地長達210 公分,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藍晒圖之圍牆位置距離鄰地僅150 公分,有多達60公分之差距,足見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2 項所命聲請人應拆除之範圍恐有誤,同樣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亦有違誤。而聲請人已以於105 年12月26日現場鑑界時,始發現此一證物為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且由於本件如繼續執行,原有建物一旦遭拆除,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4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再字第2 號受理中為據,請求裁定准予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105 年度司執字第14472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前述聲請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8日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查,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