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謝諒獲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對於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73年台抗字第461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450 元,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就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