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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4號抗 告 人 謝諒獲

袁靜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勞保給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月29日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18 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並聲請訴訟求助。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6,380 元,有本院

105 年6 月14日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6,380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所為本號裁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