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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吳金定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吳高秀春

吳孝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恩宇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蔣建德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院鎮民幸102重上431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後,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5日對相對人即追加被告撤回起訴,系爭土地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塗銷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核發已起訴證明後,地政機關已依本院102年7月18日院鎮民幸102重上431字第1020011795號函辦理訴訟繫屬註記在案,嗣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撤回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民事上訴聲明追加暨變更狀、民事撤回追加部分暨上訴聲明變更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因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聲明追加暨變更狀均未將之列為兩造訴訟之標的,且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無訴訟繫屬之註記,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橫山│1,500平 │蔣建德(000000分之8333) ││ │小段165-10地號 │方公尺 │ │├──┼─────────────┼────┼─────────────┤│2 │新北市○○區○○○○段橫山│4,143平 │蔣建德(全部) ││ │小段165-11地號 │方公尺 │ │├──┼─────────────┼────┼─────────────┤│3 │新北市○○區○○○○段橫山│2,512平 │蔣建德(全部) ││ │小段165-12地號 │方公尺 │ │├──┼─────────────┼────┼─────────────┤│4 │新北市○○區○○○○段橫山│2,512平 │蔣建德(全部) ││ │小段165-13地號 │方公尺 │ │├──┼─────────────┼────┼─────────────┤│5 │新北市○○區○○○○段橫山│30平方公│蔣建德(306分之30) ││ │小段174-2地號 │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