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洋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3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12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為撤銷前開裁定後(見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4號廢棄,並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諭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1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票據等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6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害。又前開債權係屬票據債權,參諸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估計本案訴訟至終結,期間約為3年,故以該期間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6%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認以180萬元(計算式:10,000,000×6%×3=1,800,000)為允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附表┌─┬─────┬───────┬─────┬─────┐│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1 │旭優企業股│105 年7 月19日│1000萬元 │(未記載)││ │份有限公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