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王江桂竹
王詩婷王詩偉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雅相 對 人 鄭貞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 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現金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遵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7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1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三審確定在案,伊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
6 年6 月1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67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聲請人以379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1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1198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10
6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6 至3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執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07 號)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5273 號受理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已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
7 月12日北院木102 司執樂字第65272 號函、第65273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司聲字卷第51至55頁)。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更已確定不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得確定,相對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本件聲請人已於106 年6 月1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67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地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查詢日:106 年7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5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214號函為憑(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發還提存物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