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林月娥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抗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
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06 年度再抗字第29號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前於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前案)擔任受命法官,預設立場,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前案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其後,前案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再提起抗告,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抗告,但聲請人已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待最高法院分案審理。基上足認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廣場管委會)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0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8 月16日106 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即系爭事件),有前揭各該裁判書及系爭事件聲請再審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42至43、46頁);前案則係聲請人起訴請求花園廣場管委會等排除侵害,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前案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又聲請人僅泛稱已對前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審理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