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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陳建利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03號、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11月7日106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在另案業經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其有出賣股票,尚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另案准予訴訟救助部分,除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外,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聲請。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1千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