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張亨黛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前訴請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獲准,東勢林區管理處即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已起訴請求確認伊在系爭土地(面積69,130平方公尺)有使用權益存在,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60號事件判決,上訴後現由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13號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使用權存在事件)受理,伊如獲勝訴判決,即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該訴訟實質上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之訴,自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情令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自動履行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0至47頁),惟聲請人提起之系爭使用權存在事件,係請求:1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2 、確認相對人東勢林區管理處應將第1 項所示因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
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沒收,並欲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後15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0.55平方公尺(含105年3 月2 日補充鑑定)、編號B 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09.39平方公尺及編號D1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
3 、若相對人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60 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7-18 頁),可見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使用權事件之訴訟性質,係屬確認及給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而屬於形成之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更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使用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性質,實質上為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云云,然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系爭使用權存在事件訴訟之性質,既非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使該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自難謂系爭使用權事件具有實質異議之訴之性質,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符,亦無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