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劉太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繫屬於本院,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拆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若再審之訴業經駁回而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40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因起訴逾不變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2月8 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據此,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