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楊焜顯

楊麗真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焜顯、楊麗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楊麗真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楊焜顯(下稱「系爭借款」),並就楊焜顯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281分之400)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提出「民事停止訴訟陳報狀」,陳明已於106年10月6日對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兩則判例聲請釋憲,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其釋憲結果對於本案審理產生實質效力,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惟承審法官賴秀蘭仍定107年1月9日之期日,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不顧相對人對楊焜顯根本無債權存在,毫無資格對聲請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不公之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迴避之要件,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又上開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固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1785號兩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聲請人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被害人之文義解釋相違背,應宣告違憲而無效,其已於106年10月6日聲請釋憲等語,固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聲請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1頁)。惟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所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虞者,固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旦聲請釋憲,即需停止訴訟程序。故聲請人主張其釋憲結果對於本件審理產生實質效力,承審法官未裁定停止訴訟,即有執行職務偏頗不公之虞等語,顯非有理。

㈡又聲請人係以其所提另案即枉法裁判之刑事自訴案件(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因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兩則判例違憲,以致其遭判決自訴不受理,而聲請釋憲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另案歷審刑事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要旨為:「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為:「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2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2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兩則判例均係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被害人是否得提起自訴之問題。惟本件爭點係聲請人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應由法官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與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之解釋結果,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是承審法官賴秀蘭未依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謂違法,自無法逕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及時調查之證據,可資釋明承審法官賴秀蘭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憑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遽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賴秀蘭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