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黃梅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敏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請求聲請人塗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6分之35)及同小段3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信託登記,聲請供擔保禁止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業於同年月9日對聲請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裁定及抗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