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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第9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

41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2688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前已獲原法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稽(參原法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卷第3 頁)。其於受訴法院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就系爭本案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聲請更正該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24日駁回,聲請人再就該駁回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前就系爭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是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再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