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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陳素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73年台抗字第461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失業,無固定經濟收入,僅依靠配偶為生,已造成經濟信用不良,生活所需金錢,加上購屋款,迄仍呈負債狀態,另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給付裁判費約100餘萬元,再依原確定判決,伊尚須繳納847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及租金591萬元餘元,生活已陷入困境,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本案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及101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計12萬0,003元、36萬7,800元,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頁)。其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就此雖提出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2頁)。惟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9,128元、13萬7,016元、11萬1,515元之所得,104年度及105年度之所得則分別減為0元及1,536元,收入確有減少,惟上開所得僅係經申報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憑為課稅之依據,且其金額顯不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衡情聲請人當有其他未據申報之收入或信用技能以應基本生活之需,參以聲請人101年度所得僅13萬9,128元,但於同年仍得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6萬7,800元,且支付報酬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足見其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觀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均無逾期清償債務情事,雖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停用部分信用卡,但仍持有3張信用卡且正常使用中;另依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之房屋1筆,自89年取得後迄今均無變動,均難據認聲請人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支付報酬40餘萬元,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復主張依原確定判決須負擔約100餘萬元之裁判費、847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及591萬餘元之租金云云,惟其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且未提出業已給付之證明,實亦無從據認其因此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綜上,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發生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二審程序,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同法第44條之4第1項等)外,法院不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協助訴訟,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