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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潘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非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受理,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暨選任非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向本院所為10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因逾30日不變期間,另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非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