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