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49,051元,此有抗告人對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民國104年4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執行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