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郭秀蘭代 理 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淑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 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復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對於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伊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6 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准許相對人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27號強制執行,經移送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0年7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6 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求為受償之債權金額為
2,400,000元,惟計至106年3 月止,已交相對人收取之薪資總額為443,566元,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2月24日函可憑(本院卷第8-10頁),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之剩餘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內,其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分配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及1年,,扣除第二審程序已進行之7個月(即自105年8月18日收案日起至106年3月間止),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5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之利息為344,572元【計算式:240萬+240萬×6%×6 1/12+19,200元=3,295,200元;(3,295,200元-443,566元)×5%×(2+5÷12)年=344,572 元】,並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66號)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