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詹佳穎被 告 李政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申請掛失伊在該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並於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後, 隨即持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將伊取得新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吳常維。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及資料後,於104年12月4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現金,原告誤以為對方是其表哥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 將3萬元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及資料出售予吳常維,嗣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跨行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紀錄、報案三聯單為佐,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掛失補發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3至15、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74號,下稱第3874號卷一第6頁,卷二第4、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又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亦已供述無訛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第3至4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36、37頁, 第3874號卷二第9、10、48、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9號第7頁背面, 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卷第27、28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刑事卷第93頁背面、第94、95、96頁、第99頁、 第100頁、第103頁),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同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及資料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首揭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 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