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05號原 告 蕭桂香兼訴訟代理人 袁旭瑋被 告 顧正熙訴訟代 理 人 劉依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桂香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原告袁旭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蕭桂香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原告袁旭瑋負擔百分之十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蕭桂香、袁旭瑋(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
9 月19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蕭桂香、袁旭瑋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於其向訴外人陳建菱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租屋處內吸菸,明知應將菸蒂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熄滅菸蒂,致菸蒂餘火引燃家具物品,引發屋內大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同棟大樓,造成居住於同棟大樓11樓之原告於逃生過程中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入住加護病房5 日,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蕭桂香30萬(包含醫療費用3 萬元、精神慰撫金27萬元)、袁旭瑋1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為1 萬5,376 元,其餘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蕭桂香30萬元、袁旭瑋10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點為4 樓,原告則係居住於11樓,間隔很多樓,原告並未因系爭火災受到任何傷害。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住院費用及申請證明書費用外,亦與系爭火災無關,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原告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袁旭瑋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 房屋之租賃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85、145 至1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兩造及陳建菱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確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36 號卷第3 至11、14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9012 號卷第37至88、91至92頁,
106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7 至8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144 號卷第18至19頁)。又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致原告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而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
13、65至67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因系爭火災受傷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火災之救護紀錄及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確因系爭火災而由消防人員於105 年5 月13日4 時10分許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係火災吸入濃煙嗆傷,並住院接受治療,至106 年5 月18日始出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18日新北消護字第1070122733號函附火災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
107 年2 月12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066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限制閱覽卷第23至248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並非因系爭火災受傷,自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蕭桂香、袁旭瑋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 萬元、1 萬5,376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 、107 至119 頁);被告則對於蕭桂香、袁旭瑋10
5 年5 月13日至1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分別支付之醫療費用1 萬3,637 元、1 萬2,786 元(見本院卷第93、109 頁),以及其等於106 年12月29日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付之費用350 元、250 元(見本院卷第97、113 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抗辯其餘費用均與系爭火災無關。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出院時,醫生曾安排其於105 年5月26日回診,有原告之出院護理評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9、145 頁),是蕭桂香、袁旭瑋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於上開期間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係依醫師指示於105 年5 月26日至門診回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0 元、320 元(見本院卷第95、111 頁),應堪採信。至蕭桂香另於106 年5 月至107 年1 月間至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宗男診所就診及106 年11月16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7至91、99至101 頁),以及袁旭瑋於106 年5 月至107 年1 月間至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07 、115 至119 頁),就診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已間隔1 年以上,尚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致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況依蕭桂香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其106 年11月17日係因藥物問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03 頁),更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火災相關。是蕭桂香、袁旭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分別為1 萬4,297 元(住院醫療費用13,637元+105 年5 月26日門診費用310 元+證明書費用350 元=14,297元)、1 萬3,356 元(住院醫療費用12,786元+105 年
5 月26日門診費用320 元+證明書費用250 元=13,3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並因而入住灼傷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醫院並曾發出病危通知單,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5頁,限制閱覽卷第31至32、133 至134 頁),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蕭桂香係在超商打工、袁旭瑋係從事廣告設計工作,被告先前則係從事珠寶玉石買賣工作,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30 頁);以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所得不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 至9 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引發、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蕭桂香、袁旭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5
萬4,297 元(即醫療費用1 萬4,297 元加計精神慰撫金4 萬元)、5 萬3,356 元(即醫療費用1 萬3,356 元加計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原告106 年9 月19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係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40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蕭桂香5 萬4,297 元、袁旭瑋5 萬3,356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