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07號原 告 呂宣儀被 告 陳吉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貸與伊附表所示金錢並
約定計息方式,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嗣伊無力清償,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指示訴外人馮宥潾、黃鈞瑋、劉育瑋及范墘泓(原名范葉彬,下合稱馮宥潾等4 人)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鈍傷併視網膜震盪、輕微腦震盪及臉部與四肢多處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付利息66萬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4萬元之損害,計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亦未收到利息,原告尚欠伊300萬元未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45-72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重利,及指示馮宥潾等4 人毆打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所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閱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卷宗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請求被告返還任意給付之利息66萬元: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除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外,自應受其限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05 、206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利
息6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第10538 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問:你如何支付這些利息?)給現金,有一次他要求我匯款給他,他還用LINE把帳號傳給我」、「104 年1 月26日在羅斯福路用提款機,用現金存進台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 顏歆容帳戶,當天匯款2 萬元」、「陳吉全有每週用LINE叫我要付錢」(見上開偵查卷一第96頁背面、第97頁,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94、95頁),且依原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同上卷第102-112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99-109頁),原告經被告要求給付利息後,即匯款或給付現金,足見原告係任意給付利息;又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因為其答應104 年3 月9 日要還錢但沒有還,所以被告聯絡我說要講還錢的事情,104 年3 月13日不是談利息的事情(同上卷第97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係因未能返還借款遭馮宥潾等4 人毆打,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先前給付利息,非出於任意給付。是以,縱各該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非出於任意給付,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05、206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任意給付之利息66萬元。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與被告會合後,即遭馮宥潾
等4 人強拉上車,嗣因原告反抗即遭該4 人拳打腳踢致受有系爭傷害,期間被告均在旁觀看等情,業經被告、馮宥潾等4 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原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87頁,卷三第32-33 、99頁反面,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31 、175-181 、202 頁〕,且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刑事卷三第29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56頁,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實遭馮宥潾等4 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⑵馮宥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偵訊時其說被告擔
心借給原告的錢拿不回來,要其扮黑臉他扮白臉,以及要其跟黃鈞瑋假裝是張蕙琪委託其等向原告討債等語正確(見刑事卷二第112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稱:馮宥潾、黃鈞瑋是其找來的,范墘泓、劉育瑋不是其找的,因為原告說要還其錢,他已經騙我好幾次,其才打給馮宥潾,希望有人扮白臉及黑臉,要營造一個馮宥潾等人是其債主的外觀,好讓原告趕快還我錢等語(刑事卷二第261 頁反面,影印附本院卷第150 頁)相符;又馮宥潾於偵查中證稱:抵達後其跟黃鈞瑋先下車,其先動手打原告背並動手推他叫他上車,原告不肯,其就看陳吉全,陳吉全使眼色要其等動手,其跟黃鈞瑋就打原告,范墘泓與劉育瑋也下車動手打他要將其拉上車,原告叫陳吉全救他,但陳吉全只是站在旁邊不講話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被告確實找馮宥潾、黃鈞瑋「扮黑臉」向原告討債,且示意馮宥潾等4人動手,並在馮宥潾等4 人毆打原告時,站在一旁不講話,則馮宥潾等4 人毆打原告之行為,顯未脫逸被告找馮宥潾、黃鈞瑋「扮黑臉」向原告討債之範圍,被告係利用馮宥潾等4 人毆打原告之行為,以遂行其討債之目的,堪認被告故意以此方法不法與馮宥潾等4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原告於105 年無薪資所得,名下有無課稅價值之汽車1 輛,歸戶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05 年稅務薪資所得48,000元,名下有無課稅價值之汽車1 輛,歸戶財產總額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 頁),又原告職業為經商,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職業為業務,學歷為高職畢業,有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及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7 、4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85-89 頁),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
┌──┬────┬────┬─────┬────────────┐│編號│貸與時間│貸與地點│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已收利息(││ │ │ │(新臺幣)│含預扣) │├──┼────┼────┼─────┼────────────┤│ 1 │104年1月│臺北市龍│30萬元 │預扣第1期利息45,000 元,││ │16日 │江路與民│ │實際交付255,000 元,每10││ │ │生東路口│ │日1 期,每期利息45,000元││ │ │之統一超│ │,已繳3 期利息,共收利息││ │ │商 │ │18萬元(年利率540%)。 │├──┼────┼────┼─────┼────────────┤│2 │104年1月│臺北市羅│30萬元 │預扣第1期利息45,000 元,││ │19日 │斯福路2 │ │實際交付255,000 元,每10││ │ │段126號2│ │日1 期,每期利息45,000元││ │ │樓之1 │ │,已繳3 期利息,共收利息││ │ │ │ │18萬元(年利率540%)。 │├──┼────┼────┼─────┼────────────┤│ 3 │104年1月│臺北市羅│50萬元 │預扣第1 期利息75,000元,││ │19日 │斯福路2 │ │實際交付425,000 元,每15││ │ │段126號2│ │日1 期,每期利息75,000元││ │ │樓之1 │ │,已繳3 期利息,共收利息││ │ │ │ │30萬元(年利率3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